案例解析

2022/09/20 馬路請小心!碰撞「性騷擾」?

 馬路請小心! 碰撞「性騷擾」?

壹、案例事實

    新北市一名A女,稱過馬路時遭迎面而來的B男碰撞胸部,並感受到被冒犯而報案,嗣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依《性騷擾防治法》裁處B男2萬元罰鍰。
    B男經申訴、訴願,均遭駁回,隨即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1)新北市政府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之成員共3人,3人均為女性、全無男性成員,顯然未顧及性別平等原則。(2)B男並無故意,機關的認定,係著重於被害人個人的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忽略行政罰法對於行政責任之主觀要件,明確規定必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基本法理。(3)機關主張B男有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則機關應舉證證明B男有此行為。

貳、本案爭點
B男是否有對A女性騷擾?B男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參、法院判斷
法院於勘驗監視器畫面後,認定B男在行走過程,手部確實碰撞A女胸部,審酌事件發生之地點、B男的動作及A女反應等具體事實,可認定B男的行為,係對A女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行為,且造成A女感受到使冒犯的情境。
  此外,法院認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的認定,就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的主觀意圖,則非所問。換言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類型,不以故意為限,即使行為人出於「過失」亦可能涉犯該條之責任。
因此,法院認為B男本應注意不得對他人為性騷擾,而依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顯示,B男在行走過程,左手部位與A女之胸部發生碰撞,縱B男非出於故意且無性騷擾之主觀意圖,仍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對A女仍可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性騷擾行為。

肆、分析
性騷擾行為原則上屬於行政罰的對象,但該法第25條例外訂有刑事責任(性騷擾罪)規定,只是性騷擾罪的要件較為嚴格(行為人須具有性騷擾的主觀意圖)。故縱使不成立第25條的性騷擾罪,仍可能構成一般性騒擾而被處以行政罰鍰。
對於一般性騷擾成立,是否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要件,實務上曾出現不同見解。晚近則多傾向認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人,以他人順服或拒絕性利益要求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他人之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學說上稱為「交換利益性騷擾」),故本質上具有目的性,行為人非出於故意無從成立。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則係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學說上稱為敵意環境性騷擾),係就行為人所為性有關之言行損及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感到畏怖、敵意或冒犯之生活或工作環境為規範,即使行為人出於過失仍可實施,故不以「故意」為限。
本件法院判決認定B男可閃避而未閃避,導致左手部位與A女之胸部發生碰撞,具有過失,仍構成對A女性騷擾。惟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人民在馬路上行走,是否必須隨時繃緊神經「眼觀四面,耳聽八方」?若不小心與人發生輕微碰撞,是否就會受到「性騷擾」指摘、甚至制裁?法院並未進一步闡釋人民有「避免與他人意外發生肢體接觸」行政法上注意義務之具體內涵,難謂周全。且在馬路上行走,突然發現路線前方有來人,未自行讓道三尺、或先行禮請來人讓路,就貿然急欲通過,此或有抵觸道德規範、禮儀不周等非議餘地,但是否必然寓有「性或性別」之實質意涵?抑或只是單純失禮層次的魯莽行徑?攸關行為人有無實施違反他人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的性騷擾行為,應予辨別、析述,藉以界定「性騷擾」的合理範疇俾免流於氾濫。

肆、網路連結
鏡週刊: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20220914web002/ (最後瀏覽日: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