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

2022/11/08 【殺人案被告律師涉指示丟凶器 北檢起訴湮滅證據罪】

殺人案被告律師涉指示丟凶器 北檢起訴湮滅證據罪
 
    【案例事實】
新北市一名林姓女子因深夜收到同租屋處吳姓男室友傳來的性愛訊息,故找來胞弟(林弟)與前男友亂棒痛毆吳男,造成吳男重傷後不治,林女等人被依傷害致死罪各判刑4至10年。
詎料,檢警另查出,林弟委任的康姓律師,於案發後竟私下教唆林弟的鐘姓女友,將林弟行凶用的鐵棍丟棄於新北市新店山區,警方循線找回鐵棍,果然在上面驗出血跡反應,因此另以湮滅證據罪起訴康、鐘二人。
 
    【湮滅證據罪分析】
刑法第165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滅證的方法包含:無中生有製造假證據(偽造)、扭曲現有的證據(變造)、銷毀證據(湮滅)、把證據藏起來(隱匿)。
二、行為人所湮滅的必須是「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如果是湮滅民事、行政案件的證據,或是「自己」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因考量到湮滅自己犯罪證據乃 
       人性使然,法所不禁。
三、須以行為時「該他人的刑事被告案件已經存在」為前提。換言之,必須限於已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之案件,才屬於刑法第165條所規定的
       刑事被告案件。 

    【案例說明】
案例中的康姓律師與鍾姓女友並非傷害致死罪的被告,倘若其二人確實有在他人案件中,教唆或受教唆而實行湮滅證據的行為,則將構成湮滅證據罪之教唆犯與正犯。
訴訟制度常透過證詞及證物來發現事實真相,因此刑法訂有偽證罪、湮滅證據罪等相關規定,以維持證詞及證物之正確性。而律師受當事人委託進行案件之辯護,除須為當事人爭取最大的利益外,依律師倫理規範規定,亦有其共利益與社會責任。律師雖然不需要主動提供不利於己方當事人之不利證據,但在法院探找證據、尋求案情真相過程中,不得製造虛假證據、或不當阻礙發現真實(律師倫理規範第16、23條)。
詳言之,律師在維護自己當事人權益之際,仍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如有逾越,除可能造成當事人不利益外,本身也有違反律師倫理而受懲戒之虞,甚至發生民刑事責任,不得不慎!    
 
    【網路連結(中央社新聞網)】: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210110175.aspx  (最後瀏覽日:2022/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