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

2025/04/09 【館長陳之漢辱罵吳宗憲判賠80萬 需刊登判決要旨回復名譽】

館長陳之漢辱罵吳宗憲判賠80萬 需刊登判決要旨回復名譽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一般被援引作為我國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基本人權。所謂「言論自由」係指公民可以按照其意願表達意見和想法的法定政治權利,無庸受他人事前審查及限制,也無需擔心事後受到報復,通常可被理解為充分表達意見的自由。

世界各國對於「言論自由」的保護,並無毫無底線與邊界。憲法第23條也明白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易言之,「言論自由」如有與憲法第23條所臚列的四種情形發生衝突時,應依「比例原則」為適當限制。社會上常見因言論招致之民、刑事責任,包括民事損害賠償(妨害名譽)、刑事公然侮辱、誹謗罪等,無從藉口「言論自由」而脫免責任,媒體近來也不乏相關報導,除本則新聞外,另有【誹謗侮辱帝寶社區主委 名媛李珍妮涉3罪起訴】或【遭王鴻薇指住廠商豪宅 潘孟安二審仍獲判賠50萬】或【王浩宇時力黨工涉DU遭求償 最高法院第3度發回】等。

曾有中研院的法律學者針對「誹謗」民、刑事責任研究,指出我國訴訟實務上對言論限制有「刑寬民嚴」的發展趨勢。因此,策略上有只針對妨害名譽民事損害賠償提起訴訟。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應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針對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規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指出,該條所謂的「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新聞媒體報導的案例,不乏有纏訟多年情形,查其原因多端,或有因在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又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為時效抗辯、承受訴訟、撤回自認等訴訟行為,或針對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所指摘之理由,再為事實上、法律上主張或陳述之補充,致第二審法院須再就此等訴訟行為及新爭點、新攻擊防禦方法為調查所致。但仍勉勵最高法院應能一次具體完整指明下級法院判決的相關缺失,而更審受理法院也須確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意旨妥速審理,避免同樣的問題在上訴後又被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以減低人民因纏訟夢魘所掀起的民怨。

相關新聞報導連結,訪問時間114年4月9日】: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504080244.aspx